(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成茂平与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茂平,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茂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娥,女,汉族,系成茂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山,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30547050-5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汉族,系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成茂平与被上诉人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大鹏、张淑娥,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王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茂平诉称,1989年自己承包经营本村四组的石料厂,后申请注册登记为耀县茂平石料厂。2004年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修建皮带廊征占石料厂周边土地,导致石料厂生产道路中断,期间,与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公司答应每天赔偿原告人损失600元,后因公司破产改制皮带廊停建,赔偿一事始终未落实。2009年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收购秦岭水泥厂后直接将原告石料厂唯一出厂生产路彻底挖断,导致无法通行,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既不恢复生产道路,也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生产道路,并按每日6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辩称,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原告人未取得采矿证进行非法采矿,其请求不应予以保护。被告方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每天600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成茂平于1989年开始承包耀州区孙塬镇宝剑村四组石料厂,该石料场后注册登记为耀县茂平石料厂。2004年元月成茂平与耀州区孙塬镇宝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石料厂承包合同至2007年元月。2004年9月秦岭水泥在矿山新建皮带廊工程,挖断茂平石料厂的生产道路。此前,双方就征地问题进行过协商,2006年9月6日双方对征地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向耀州区孙塬镇宝剑村委会耕种的土地、生产道路(25.25亩)补偿,支付土地平整及相关补偿费631300元,双方同时对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点,补偿174284元,两项合计805584元。同时双方约定划入被告方界限内的生产道路在现有条件下耀州区孙塬镇宝剑村委会可以继续使用,因施工造成道路通行不便,耀州区孙塬镇宝剑村委会应予谅解,并不得干扰阻挠。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与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征地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保证四组村民生产道路畅通,确因施工造成道路中断,每天按600元补偿。该征地协议未经各方签字,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另查明,原告及耀州区孙塬镇宝剑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的石料厂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的许可证。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起全部资产及人员转移至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原审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实行采矿许可登记制度,经审批同意后,颁发采矿许可证。原告虽取得石料厂经营的相关有效证件,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其石料厂经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因建设征用土地,对其征用的耕地、道路已与宝剑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关补偿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日以600元赔偿损失并未征得被告方确认,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茂平请求冀东铜川水泥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成茂平负担。成茂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上诉人的生产道路。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从2004年5月10日起每日按600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直至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道路恢复日止。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答辩称:1、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在自己征用的土地内进行生产,没有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每天支付600元,但始终没有提供约定的证据,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明确其请求为219万元后,并未按照法庭要求补缴诉讼费,该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上诉人石料场实质在被上诉人采矿权范围内,侵害了被上诉人采矿权,应当给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成茂平申请的当事人雷军远、焦战虎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内容与一审相同。雷军远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水泥厂矿山具体边界不清楚,水泥厂采矿采到哪就重新签订协议。”;焦战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水泥厂矿山采矿权的边界由国土资源局确定,边界不清楚。”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因上述证人证言无法确定本案所涉道路的权属,故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成茂平之请求恢复道路原状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上述规定表明,恢复原状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对于不动产或动产的毁损,物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本案中成茂平诉称的道路是否被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征用,双方各执一词且均不能以其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即便该道路未被征用,其物权应为耀州区孙塬镇宝剑村集体所有,成茂平作为耀州区孙塬镇宝剑村集体成员,并非本案所涉道路的物权权利人,无权就道路损害提起恢复原状之诉。成茂平之请求恢复道路原状理由不能成立。成茂平主张的因阻断道路导致矿产经营损失之请求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对此项请求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成茂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勇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王冬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