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德阳欧意安全防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欧意安全防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德阳欧意安全防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辉,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国庆,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闻西,该公司职员。被告: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克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建伟,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欧意安全防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被告省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庆、徐闻西、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熊建伟、陈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意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第一被告因秦宓小区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初步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625256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第一被告核实认可,最终的货款为1557544元及对防盗门改锁费用149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仅仅支付1240000元,剩余货款270818元、留存质保金46726元、改锁费用14950元均已达付款条件,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0818元;2、两被告支付质保金46726元;3、两被告支付改锁费14950元;4、两被告对上述1-3项未按期支付的费用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被告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省化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1-3项诉请不成立,该款应由第二被告支付,对第4项诉请应按人民银行的标准,不应按商业银行的标准。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只是受省化工公司的委托付款,每次付款都由被告省化工公司打报告,报告通过方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甲方省化工公司与乙方欧意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供应防火门,总货款金额为1625256元,进场时间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工期满足现场实际进度要求,预付总货款的40%为合同定金;2、质量要求为符合本合同设计图纸质量标准,乙方负责自身产品交付综合竣工验收合格;……6、付款方式为本项目乙方全部货物款项由德阳市国土局代实际合同履行方(本合同甲方)进行款项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30%的预付款,乙方组织安排生产制作,乙方进场安装至总数量的80%时,按德阳市国土局向本合同甲方拨付款项时间向乙方支付3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工作完成后甲方拨付款项时间向乙方支付至总款的80%的进度款,乙方在7日内向甲方交付工程装修钥匙,剩余款项待审计核定完成后甲方向乙方至总款的97%,总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金在办理决算时由甲方签字,质保期满壹年后由德阳市国土局代甲方进行支付。2012年11月14日,被告省化工公司向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加快“秦宓小区农转非拆迁安置统建房”I标段工程进度,保证本项目顺利竣工,省化工公司特委托土地储备中心,按我公司与贵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拨款时间(按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及额度代支付部分材料款,委托代支付材料款的供应商为欧意公司(欧意公司合同总价约为1625256元整)。此后,原告欧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欧意公司与被告省化工公司均认可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总价款为1557544元,被告省化工公司共委托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欧意公司支付了1240000元,尚欠317544元未付。原告欧意公司持有秦宓小区改锁明细一份,确认I标段改锁数量为325樘,费用为46元/樘,被告省化工公司认可改锁费用为14950元,秦宓小区I标段工程正在审计工程中。另查明,秦宓小区农转非拆迁安置统建房I标段工程为政府拆迁安置工程,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土地储备中心,施工单位为省化工公司,被告省化工公司从原告欧意公司处购买的锁用于该工程,被告省化工公司应向原告欧意公司支付的货款均由被告省化工公司向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出具委托书,通过财政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欧意公司付款。省化工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为:……暂列金额、材料暂估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及增加工程量如需要由承包人书面上报,待市财政投资审核部门审计工程完工后按80%支付;在市财政投资审计部门决算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现秦宓小区农转非拆迁安置统建房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工程量清单、改锁明细、委托书、转账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原告欧意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欧意公司与被告省化工公司互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仅为接收被告省化工的委托向原告欧意公司进行付款,其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欧意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利息是否已达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待审计核定完成后甲方向乙方至总款的97%,总款的3%为质保金”,付款期限为“审计核定完成后”,虽然原告欧意公司主张向被告省化工公司交付货物即为审计核定完成,但是本院认为,秦宓小区农转非拆迁安置统建房工程为政府安置工程,原告欧意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初便知道该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原告欧意公司与被告省化工公司所签合同中的付款节点与被告省化工公司与被告土地储备中所签合同中的付款节点基本一致,根据通常理解,审计核定应由专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现该工程尚在进行审计核定,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欧意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及质保金均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欧意公司与被告省化工公司之间的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欧意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及质保金未达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改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省化工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但双方未对该费用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欧意公司主张,被告省化工公司应予支付,付款时间应自起诉日起算,违约金也应自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欧意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欧意安全防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改锁费1495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欧意安全防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德阳欧意安全防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梦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