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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5432503-0.业主贾四合,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交河镇白道口村***号。身份证号:1329021970********。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6340-8.法定代表人孟庆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大庆乘风阳光城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62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清上月租金,逾期给付每日支付所欠租赁费的1%。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62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但该款是由大庆工程的承包人吕文忠的欠款,不是我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告应向吕文忠主张权利,吕文中在我公司是一个挂名,不是我单位的正式职工,应由吕文中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大庆乘风阳光城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盖有江苏中盛集团大庆乘风阳光城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圆形章和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乘风阳光生活城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椭圆章,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6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上托每根日租金0.04元,跳板每块日租金0.2元,结算方式为每月付清上月租赁费,逾期给付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94674.43元,被告已付180000元租赁费,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614674.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录音资料、结算清单、照片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合同上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乘风阳光生活城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椭圆章不予认可外)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是吕文忠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工程,实际结算是吕文忠进行结算,应由吕文忠偿还欠款。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庆乘风阳光城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吕文忠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内如何结算是被告的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14674.43元,被告认可该数额,此款应由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80000元较高,支持70000元为宜。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下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下属大庆乘风阳光城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14674.43元及违约金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