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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荣远,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长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丁宏,四川省宜宾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21元,依法减半收取226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双江人民陪审员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学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