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富源县昌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云南省富源县昌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红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富源县昌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胜境街道凉水井雷达旁。法定代表人胡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登宽,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富源县昌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昌华公司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焦丁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1580元每吨的价格(其中含每吨1480元的增值税票和每吨100元的运输发票)供货给被告,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焦丁购销合同》,价格为1930元每吨(含每吨1830元的增值税票和每吨100元运输发票)。实际供货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2次供货总计15543.79吨,被告已经预付货款36579800元,尚拖欠986136元。对于原告的供货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供货统计表上已经签字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因被告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长达2年多时间,经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861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立根公司一审中书面答辩称:1、昌华公司提交的资料中,没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对欠款金额986136元,没有立根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盖章,仅凭昌华公司单方面的流水账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该项货款的往来发生在王志丽与立根公司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立根公司与王志丽签订的《电石生产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王志丽承担,立根公司不承担责任;3、昌华公司流水账上最后一笔货款发生在2012年6月25日,而昌华公司在2015年2月9日才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对其债权进行过追讨,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昌华公司与立根公司签订《焦丁购销合同》,由昌华公司按照1580元每吨的价格(其中含每吨1480元的增值税票和每吨100元的运输发票)供货给立根公司,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1日,昌华公司、立根公司双方再次签订《焦丁购销合同》,价格为1930元每吨(含每吨1830元的增值税票和每吨100元运输发票)。实际供货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立根公司在两份《焦丁购销合同》加盖了立根公司的公章。经双方结算,昌华公司2次供货总计15543.79吨,立根公司已经预付货款36579800元,尚拖欠986136元。对于昌华公司的供货情况,立根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琴华、尤福会、夏世英均在原告的供货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昌华公司在后来追讨欠款过程中,曾于2014年12月20日找立根公司员工尤福会、李琴华等核实欠款金额事宜,尤福会为此向昌华公司出具了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昌华公司与被告立根公司签订的两份《焦丁购销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上公司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昌华公司就供货的情况均是通过传真的方式与被告立根公司进行核实确认的,被告立根公司也是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系该买卖合同的签订者,也是合同实施履行者。故被告立根公司提出“该项货款的往来发生在王志丽承包立根公司期间,按照立根公司与王志丽签订的《电石生产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王志丽承担,立根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昌华公司就立根公司所欠货款进行追讨,在追讨过程中,还与被告公司员工就下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从被告公司员工尤福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追讨债权的行为已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立根公司所欠原告昌华公司的货款金额986136元在证明中亦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由被告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云南省富源县昌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86136元及利息,利息以98613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3660元,减半收取6830元,由被告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立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签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王志丽签订《电石生产线承包合同》后才签订的,属于上诉人在外包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外包协议,所有在外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外包方王志丽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已产生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尤福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没有经过法人授权,是个人行为,不代表任何单位。被上诉人昌华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答辩人和上诉人签订《焦丁购销合同》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合同当事人供方为答辩人,需方为上诉人,实际履行的事实无争议。至于上诉人称与王志丽签订《电石生产线承包合同》属于内部约定,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上诉人发生买卖行为系多笔多次,其中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过《焦丁购销合同09》,2014年12月5日双方对账进行了结算,并经兴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0年9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焦丁购销合同》。2012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焦丁购销合同》,合同终止履行期限未约定。本案纠纷为2010年9月30日和2012年2月1日2次签订的合同发生金额,答辩人于2014年12月5日就《焦丁购销合同09》同上诉人结算完毕后,双方正式结束了所有买卖合同,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立根公司所提其与王志丽签订有《电石生产线承包合同》,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对抗被上诉人昌华公司?2、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昌华公司与上诉人立根公司签订的两份《焦丁购销合同》均加盖了双方的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由上诉人立根公司工作人员李琴华、尤福会、夏世英等签字确认的《进货统计表》和传真给被上诉人的《进货统计表》以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能够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王志丽签订《电石生产线承包合同》后才签订的,属于上诉人在外包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外包协议,所有在外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外包方王志丽承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昌华公司对上诉人与王志丽之间的外包协议知情和认可,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其与王志丽之间的约定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昌华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的义务,上诉人立根公司应根据《焦丁购销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多次达成买卖合同,其中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焦丁购销合同09》经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上诉人立根公司工作人员尤福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被上诉人昌华公司多次向上诉人索款未果,最后一次催要货款是2013年6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昌华公司追讨债权的行为已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上诉人兴义市立根电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