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挺、夏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挺,无业。2009年4月10日因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挺、夏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陈挺、夏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某日晚,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及“阿东”(另案处理)结伙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228号的宁波名佳服饰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在外接应,被告人夏某及“阿东”乘机混入该公司三楼车间,窃得该公司三楼车间内的价值人民币660元的日菱牌大白扣机机头1台和共计价值人民币26040元的大和牌包缝机机头7台。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挺与徐光明(已判决)驾车途经象山县泗洲头镇西洋村附近路段处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马自达牌轿车,遂商定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陈挺在车内望风,徐光明采用剪刀撬锁的方法,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牌轿车后备箱内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黄金叶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18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铁皮石斛1盒和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古驰欧牌男士手提包1只及包内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乐购超市卡1张。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挺、夏某驾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西谷路319号的新晟服饰厂,由被告人夏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挺至该厂三楼休息室内,窃得孙某放在该休息室内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陈挺、夏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给宁波名佳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被告人陈挺及徐光明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古驰欧牌男士手提包归还给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挺、夏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任某的证言、同案犯徐光明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移送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挺、夏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陈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挺、夏某、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挺、张某甲积极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且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挺、夏某、张某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陈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执行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挺、夏某、张某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