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萍诉被告霍某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宇,于某违,霍某龙,安华保险某公司,太平洋保险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于某宇原告于某违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霍某龙被告安华保险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公司原告于某宇、于某违与被告霍某龙、安华保险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车应萍参加诉讼,后车应萍因病去逝,本案中止审理后,车应萍儿子于某宇、于某违申请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于某宇、原告于某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霍某龙、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志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宇诉称:我是车应萍的儿子。2015年2月28日14时10分,李喜春驾驶吉G4G0**号小客车由长春回通榆中,因李喜春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导致与王宏学驾驶的吉A1DW**号轿车相撞,造成车应萍受伤的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喜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应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应萍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另查明,李喜春是被告霍某龙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吉G4G0**号小客车已经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1136.81元、护理费1613.04(124.08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于某违诉称:我是车应萍的儿子。事实与请求同于某宇一样。被告霍某龙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李喜春是我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是我的,我的车有保险,交强险是在安华保险投保的,商业险在太平洋投保的,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我公司需要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同意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同意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10分,李喜春驾驶吉G4G0**号小客车由长春回通榆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侧旋转,同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宏学驾驶的吉A1DW**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吉G4G0**号车内乘人王少民、顾喜民、高武、王玉琢、吉A1DW**号车内乘人车英林、车应战、车应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喜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少民、顾喜民、高武、王玉琢、车英林、车应战、车应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应萍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其中二级护理13天,花医疗费9632.81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大粗隆骨裂”。另查明,吉G4G0**号小客车为被告霍某龙所有,李喜春为被告霍某龙雇佣的司机,吉G4G0**号小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为王宏学车上乘员,是城镇居民。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40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在诉讼中车应萍因病去逝,其继承人二原告申请参加诉讼,因此车应萍所遭受损失应得到的赔偿由二原告继承。吉G4G0**号小客车为被告霍某龙所有,李喜春为被告霍某龙雇佣的司机,因此应由被告霍某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龙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有三名伤者及财产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护理费原告要求以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中李喜春承担主要责任,所驾驶车辆侧滑进入左侧车道,造成此次事故,是此次事故原因,因此被告霍某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632.81元、护理费1613.04(124.08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合计12545.8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宇、于某违的经济损失1116.8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32.8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0932.81元中的549.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13.04元中的567.4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宇、于某违经济损失11428.96元的80%即9143.17元[(12545.85-1116.89)×80%]中的6473.4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霍某龙赔偿原告于某宇、于某违损失2669.72元[(12545.85-1116.89)×80%-6473.45]。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某公司承担22元,由被告霍某龙承担182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书记员  朱松涛书记员  朱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