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郑芝与陈林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郑芝,陈林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林郑芝。委托代理人:陈维标。委托代理人:陈华,1983年4月4月出生。被告:陈林影。委托代理人:林永宣。原告林郑芝诉被告陈林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林郑芝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陈林影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德嘉华庭10幢2401室房屋一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系原告林郑芝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被告陈林影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郑芝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爱娜、项光话签订《入股协议书》合伙经营苍南县罗浮世家家居商场,被告陈林影与项光话占3股,经过清算被告与项光话的3股应出资2187990元,被告陈林影应出资是1093995元,被告陈林影因当时缺乏资金只拿出50万元,余款593990元由原告林郑芝垫付借给被告,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林影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3990元及2012年9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郑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偿还原告股份转让款593990元及2012年9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郑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入股协议书,用以证明借款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林影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与事实不符,欠条出具的时间要在合伙协议签订时间之前,可能在2011年左右;二、被告在合伙协议签订时间后,也相应地支付了本案诉争的款项,本案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陈林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向吴昌兴账号转款50万元和2013年3月27转账26200元的事实;2、结算单,用以证明2013年2月8日和2015年2月18日两次结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林影对原告林郑芝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时间不是2012年,可能在2011年,且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影对内容没有异议,其提出的借条出据时间为2011年,这明显与入股协议书不符,故对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林郑芝对被告陈林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12年7月30日的50万元系投资款;26200元是被告在苍南县罗浮世家家居商场消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算单无原件。本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的转款时间、金额与入股协议书吻合,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26200元也不足以证明用于还款的事实,结算单无原件,且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被告陈林影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原告林郑芝与案外人吴爱娜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林影及案外人项光话作为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以资金和实物折合入股方式加入苍南县罗浮世家家居商场。入股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家具馆总资产合计7293300元,共��10股,甲方出资5105310元,占7股,乙方出资2187990元,占3股,双方按上述资金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和风险。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林影向原告林郑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林影以入股方式,借罗浮世家(林郑芝女士)593990元,利息1厘,从9月2日起算,借款人陈林影,10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林郑芝与被告陈林影之间为从事合伙经营苍南县罗浮世家家居商场,被告陈林影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林郑芝出具借条,其欠原告林郑芝债务593990元,事实清楚。原告林郑芝要求被告陈林影偿还欠款59399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2年9月2日起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林影提出已经清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林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郑芝59399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1元,财产保全费4410元,均由陈林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审员苏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