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三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华、刘丹丹、徐新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华,刘丹丹,徐新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346号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雷。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张新华。被告刘丹丹。被告徐新海。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华、刘丹丹、徐新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张新华、刘丹丹、徐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张新华、担保人刘丹丹、徐新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2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偿付贷款利息的,按合同规定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新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丹丹、徐新海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新华辩称,张新华系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没有实际用款。被告刘丹丹辩称,为张新华借款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徐新海辩称,为张新华借款担保是事实,要求第一被告张新华承担还款责任,愿意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蔡都分社与借款人张新华、担保人刘丹丹、徐新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担保人刘丹丹、徐新海向蔡都分社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刘丹丹、徐新海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蔡都分社系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副联)一份、借款担保书、借款保证书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张新华结婚证、刘丹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影像资料、贷款付出传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华、刘丹丹、徐新海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新华借款50000元、刘丹丹和徐新海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新华辩称其为担保人且未实际用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被告张新华至今未还,担保人刘丹丹、徐新海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丹丹、徐新海对被告张新华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丹丹、徐新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新华、刘丹丹、徐新海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