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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聚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5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名叫赵某甲。原告在举行典礼前经媒人李某甲之手给被告李某某见面礼21000元,换帖钱20000元,在给被告送被子时给了10000元,会亲家时给被告16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6160元,压嫁妆时给被告7200元,以上共计80360元。原告在生下孩子25天后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法院现已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8036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共接收原告彩礼66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8000元(含压柜子钱6000元和孩子做九时的12000元),被告和原告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在结婚典礼时,带到原告家格力牌空调一台、新日牌的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四门柜子一个、茶具一套、茶杯一套、暖水壶一个、皮卷帘子一个,两件上衣、两件裤子、两件棉袄、被罩20个、床罩20个、夏凉被2个、鞋子30双,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与原告生有一女,是以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骗婚。孩子出生后,本来由被告抚养生活,但是原告将孩子骗走,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监护权、抚养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李某甲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5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名叫赵某甲。在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赵某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换帖钱等共计66000元。现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360元。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赵某某返还其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经本院勘验,被告李某某现在原告赵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茶具一套、茶杯一套、暖水壶一个、皮卷帘子一个。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明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缔结婚姻,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李某某的现金,属于彩礼,给付彩礼系陋习,不为现行法律所肯定。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360元,其中三金款6160元,因三金属礼节性赠与,不属于彩礼,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原告付给被告方压嫁妆款7200元,不是结婚典礼前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给付被告的礼金,不属于彩礼,该两项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其中66000元,被告李某某认可,且有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下余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400元。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赵某某返还其在原告家中压柜钱6000元和孩子做九钱1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26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现在原告赵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34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 薛 利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敬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