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俊付与雷保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俊付,男,1951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保军,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彭业圣,系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文晓娜,任副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俊付诉被告雷保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付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河南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付诉称,2014年8月31日,我骑自行车到县城北面枫林湾看场,在由南向北行至咸平大道西段涡河支流桥时,被雷保军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豫AK61**牌号货车撞倒,导致我严重受伤。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雷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属一级伤残,需要终生护理。豫AK61**牌号货车在被告河南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58054元。被告雷保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河南太平财险辩称,在核实事故及投保属实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50分,雷保军驾驶豫AK6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城咸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涡河支流桥西头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李俊付相撞后,又撞在公路北侧花池内的路标牌上,李俊付及豫AK61**号中型普通货车上乘员马永波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保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付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永波无事故责任。李俊付于2014年8月31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又转入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44794.08元。李俊付于2015年2月13日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645.84元。2015年7月2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俊付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雷保军已支付李俊付37900元。2014年10月20日,雷保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俊付与雷保军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雷保军承担李俊付先期治疗的(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82794.08元)的80%,经双方计算(减去车辆强制保险金)为人民币130400元。二、130400元的赔偿款分三批次给付:2015年4月8日前给付60000元;2015年8月30日之前给付354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35000元。三、雷保军愿继续承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在治疗终结后,统一结算(被告已支付的37900元折抵后期治疗费用),由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或由原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四、车辆强制保险金的理赔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4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雷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另查明,豫AK6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河南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李俊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5年2月9日至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4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1元(28472元/365天×3天);5、定残后护理费28472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具体案情,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28472元/年×10年);6、残疾赔偿金414654.65元(24391.45元/年×17年);7、交通费800元(结合案情酌定);以上合计702204.5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1795.84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700408.66元(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俊付户口本、(2014)通刑初字第422-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第42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雷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李俊付负事故次要责任(20%),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李俊付已与雷保军就2015年2月9日前的损失部分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对此不处理。李俊付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数额应予以扣除,故伤残赔偿项总额应为700174.65元。李俊付主张误工费320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和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李俊付虽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用票据,但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772元,本院酌定800元。河南太平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俊付与雷保军在调解协议中已将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扣除,故河南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俊付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雷保军按责任比例承担。因雷保军已支付李俊付的37900元,故其应赔付李俊付的钱款数额为435676.39元【(700174.65元+1795.84元-110000)×80%-3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35676.3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俊付负担3039元,被告雷保军负担68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01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