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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志华、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华,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华,农民。2010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志华、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志华指使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浦江路58号租住处的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欧某。2、2015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志华明知欧某至其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浦江路58号租住处向其购买毒品,而默许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欧某。2015年3月12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至城北街道石粘村浦江路58号出租房5楼抓获被告人高志华、吴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志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高志华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其未提及钱的事,并非贩卖;原判认定的第二节事实,其并不知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华、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高志华、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欧某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讯问录像,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吴某的供述及欧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欧某电话联系高志华向其购买200元冰毒,后到高的住所,由吴某给欧某冰毒,欧某付了200元钱。高志华在侦查阶段也有相一致的供述,足以认定。故高志华关于第一节事实未提钱,并非贩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高志华在侦查阶段供称,其第二次贩卖毒品时在洗澡,欧某电话联系其,其让欧和吴某联系,后吴将200元毒品贩卖给欧,其是知道的。高志华的供述能得到吴某的供述、欧某的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高志华对原判认定的第二节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故高志华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华、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高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志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因高志华有坦白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志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