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曰花、张敏等与于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曰花,张敏,张恭梁,张立进,于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高曰花,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原告张敏,女,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原告张恭梁,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丰霞,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立进,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恭梁,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系张立进之孙子。被告于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瑞敏,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欣昌,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立进、高曰花、张敏、张恭梁与被告于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曰花、张敏、张恭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于江的委托代理人魏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进、高曰花、张敏、张恭梁诉称,从2010年开始,张元玲给被告于江干工程活。2012年阴历7月份,被告找张元玲干他承包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的“联谊小区”工程,主要是该小区的花园整修(包括路边石头、花园内水池、花园小路和一个影背墙)。此工程由张元玲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共计123000元。同时被告还欠张元玲其他工程款13000元同上述工程款一并进行了结算,但上述两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7月31日张元玲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362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照71000元付款。被告于江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因为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支取了141000元人民币,已经多支取了5000元,被告保留追回多支取的5000元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张元玲给被告于江干工程活。2012年农历7月份,张元玲开始为被告于江承包的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的“联谊小区”工程的花园进行整修,工程由张元玲包工包料,工程量包括路边石头、花园内水池、花园小路和一个影背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2日,被告于江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为:五莲灰压顶5cm90平方米×150元=13500元踏步5cm11平方米×150元=1650元踏步2cm2平方米×85元=170元济南青5cm4平方米×260元=1040元济南灰3cm70平方米×85元=5950元五莲灰地面2cm195平方米×85元=16575元五莲红2cm170平方米×60元=10200元济南青2cm250平方米×85元=21250元五莲灰5cm18平方米×150元=2700元2cm6平方米×80元=480元3cm30平方米×140元=4200元人工费:910平方米×50=45500元合计:77700元合计123000元。五莲红5cm共6000元上次楼梯欠7000元于江2013.7.2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2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出具的所有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明细中详细记载了每一笔工程的数量、单价,仅仅是一份工程款的明细,而不是最终的结算,不能证明是欠款,而且清单左侧的内容“五莲红5cm共6000元上次楼梯欠7000元”是张元玲书写的;在施工过程中,张元玲已经支取了全部工程款。工程量清单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单据,不能作为欠据使用,正因为没有结算,张元玲才超支了工程款5000元。被告于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张元玲亲笔书写的11张支款凭证,内容如下:1、93年10月10日领款人为张元玲,事由为大理石款,金额为20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份;2、2012年11月26日领款人为张元玲,事由为大理石款(水池),金额为20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份;3、2012年12月5日领款人为张元玲,事由为大理石款(水池),金额为10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份;4、2013年2月6日领款人为张元玲,事由为大理石款(水池),金额为5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份;5、2013年4月15日领款人为张元玲,事由为大理石款水系,金额为6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份;6、2013年7月18日领款人为张元玲,事由为大理石款,金额为5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份;7、2013年9月4日领款人为张元玲,事由为大理石款(南边水系),金额为30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份;8、2013年9月16日领款人为张元玲,事由为大理石款,金额为20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份;9、2013(20103)年12月18日张元玲书写的今收到加工安装费10000元整的收到条一份;10、2014年1月22日领款人为张元玲,金额为10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份;11、2014年3月16日领款人为张元玲,金额为5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份。被告欲证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与张元玲发生业务是在2010年以后,因此1993年10月10日的单据是张元玲日期书写错误,2013年12月18日的单据上的时间改动也是张元玲因笔误自己改动的;被告已付款141000元,张元玲已经超支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笔迹像张元玲书写的,不申请对是否属张元玲书写、改动的时间是否系当时出具时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特别是2013年12月18日的单据上的时间明显是由2002年改成2013年,20103中3明显是个2,改成了3,2013年7月18日中的2013有明显的改动,其中的1明显回笔,其中的3也明显是2改成,对改动部分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支付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6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4日四份单据共计65000元,对2013年7月18日、2013年(20103)年18日单据及收条不认可,总结算前的单据是已经结清的账单,与2013年7月2日总结账数额136200元没有关系,只认可总结算后的单据共计65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7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立进系胶州市胶东镇大麻湾一村村民,与妻子傅玉芹于1955年6月15日生育张元玲。张元玲与高曰花于1981年11月21日结婚,于1982年9月25日生育张敏,1993年8月24日生育张恭梁。现傅玉芹、张元玲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9月28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张元玲原出生在胶州市,后在五莲县结婚,户籍落在山东省五莲县北解放路220号,于1994年秋天回山东省胶州市胶东镇大麻湾一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现金付出单、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江出具的结算单中,详细列明了工程量及款项明细,详细记载了数量、单价、面积,应视为是一份工程量的结算明细,而且庭审中原告称在张元玲因病死亡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被告于江说支超了,但双方未对账,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江出具的结算单系工程量及相应款项的结算。原告称张元玲自2010年开始给被告于江干工程活,因此被告提交的张元玲于93年10月10日领取大理石款20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中的93年应为2013年的笔误,本院认定张元玲于2013年10月10日领取大理石款20000元。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6日、12月5日,2013年2月6日、4月15日张元玲领取的41000元款项均为大理石款(水池),与原告诉称的2012年农历7月份,张元玲开始为被告于江承包的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的“联谊小区”工程的花园进行整修,工程量包括路边石头、花园内水池等相吻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元玲与被告于江有其他涉及水池的工程,因此上述四笔付款应为张元玲预支的涉案工程的款项。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18日、9月4日、9月16日、12月18日,2014年1月22日、3月16日合计70000元的付款证明,原告认可2013年7月2日总结算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6日共计65000元的单据,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时间有明显的改动,对改动部分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涉案付款证据是否属张元玲书写、改动的时间是否系当时出具时形成的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于江在2013年7月2日工程量结算后又支付给张元玲工程款8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张元玲工程款1410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日的结算中共计金额136000元,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张元玲工程款,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告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收取1575元,由原告负担,多收的1449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