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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博爱路龙源宾馆对面西50米,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孙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博爱路龙源宾馆对面西50米,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孙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在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于2015年9月23日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史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两份,被告人史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25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伤检照片,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段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