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6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公司某(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司某,任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613号原告公司某。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被告任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侯某。委托代理人姬某。原告公司某(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刘菲驾驶原告神鹰公司所有的陕K169**号小型专向作业车沿文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沙河二路由西向东过十字路口张兵飞驾驶的被告任某承包经营的,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的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陕KT03**号小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刘菲、和陕KT03**号车上的乘员赵军、陶开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菲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榆阳区法院提出对陕K169**号小型专向作业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榆阳区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车损失鉴定为88071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16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承包的陕KT03**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张兵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8071元。被告任某、出租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而且陕KT03**号车也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承担原告70%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定过高。鉴定报告中未计算车辆的折旧率,且维修项目及配件价格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是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不妥之处。故该结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刘菲驾驶原告神鹰公司所有的陕K169**号小型专向作业车沿文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沙河二路由西向东过十字路口被告任某承包经营雇佣张兵飞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的,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和不计免赔险险的陕KT03**号小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刘菲和陕KT03**号车上的乘员赵军、陶开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菲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榆阳区法院提出对陕K169**号小型专向作业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榆阳区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车损失鉴定为88071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16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张兵飞承担,然而张兵飞是被告任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任某又为陕KT0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任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该赔偿部分已足以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任某应当赔偿的部分,故被告任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为:61649.7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车损鉴定结论不客观,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公司某因肇事产生的车辆损失880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司某616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