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群、蒋航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74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金美跃(系。被告:陈红群。被告:蒋航平。被告:吴飞跃。被告:俞云兰。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群、蒋航平、吴飞跃、俞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红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90.88元(暂算至2015年6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红群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蒋航平、吴飞跃、俞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美跃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红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期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蒋航平、吴飞跃、俞云兰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本息未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蒋航平、吴飞跃、俞飞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陈红群负担,被告蒋航平、吴飞跃、俞飞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