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童晓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童晓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53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1号楼。负责人胡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培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芳,该行总经理助理。被告童晓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童晓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诉称,被告童晓明于2011年5月26日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62×××80。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拖欠本金37982.86元、利息42472.66元,合计80455.5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7982.86元、利息42472.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合计80455.52元。被告童晓明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童晓明向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后,于当日将卡号为62×××80聚宝信用卡(个人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予持卡人自记账日起25天、最长56天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支付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拖欠本金37982.86元、利息42472.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逾期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童晓明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向原告预借本金,且至还款日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到期日未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支付利息、滞纳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童晓明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7982.86元、利息42472.66元(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并自2015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童晓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黄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