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曾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曾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2337号申请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荣,男,回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戴小露,女,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曾柯,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申请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人人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曾柯于2008年2月6日进入人人乐公司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2013年1月11日、2014年11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作出人人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复,同意人人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管理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曾柯的工作岗位为人人乐公司“岳府店”粮油部主管,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及补助、餐补、全勤奖”组成,月工资3515.4元。曾柯在人人乐公司担任粮油部主管期间,每星期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每星期共工作60小时。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人人乐公司共向曾柯支付了16916.1元“加班费及补助”。2015年3月17日,人人乐公司通过监控发现曾柯于2015年3月7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私自拿走收货区的4袋大米。2015年3月19日,曾柯写下《人人乐西南区域陈述书》:“……我电话告知损耗中心主管雷泽说明该商品情况,告知我也想买二袋米,今天就拿走……所以我才从收货区连续两次拿走了4袋大米,并在第二天将钱80元交给雷泽……我对该事情充分认识到错误,作为一个老防损和商业部主管,没有按照公司流程操作,也没有坚持,被小利诱惑,本人愿意接受公司一切处理。”2015年3月17日,曾柯就没有再正常工作。曾柯称,2015年4月18日,人人乐公司人事主管通知其因拿米被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人人乐公司提交《岳府店违规调查报告》中,人人乐公司与曾柯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员工手册第9.4.3.2条和9.4.3.65条,曾柯请求人人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工资单、《岳府店违规调查报告》、《人人乐西南区域陈述书》、员工手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曾柯于2008年进入人人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曾柯从事管理工作,且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曾柯的工作岗位属于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畴。工作期间,人人乐公司安排曾柯每周工作60小时,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之间,曾柯共计工作3120个小时,超时加班1120.32小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曾柯要求人人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扣减人人乐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后,人人乐公司还应向曾柯支付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17035.3元(3515.4元/月÷21.75天÷8小时×1120.32小时×150%-16916.1元)。2015年3月7日,曾柯未按人人乐公司规章流程私自在收货区拿出货品,人人乐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第9.4.3.2和第9.4.3.65条的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曾柯所写《陈述书》,曾柯确实存在违反流程私拿物品的行为,且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规定,因此人人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曾柯要求确认人人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以及要求人人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曾柯要求人人乐公司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并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据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一、人人乐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曾柯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加班费17035.3元。二、驳回曾柯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人人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曾柯的月工资数额认定为3515.4元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曾柯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曾柯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计算加班费的法律规定错误,请求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02号仲裁裁决。曾柯答辩称,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审理中,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规范在法定的条件下,即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人人乐公司主张曾柯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在仲裁审理中双方确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已载明人人乐公司向曾柯支付了“加班费及补助”,可以证明曾柯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曾柯已经尽到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人人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曾柯具体加班时间或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证据,则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曾柯自述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人人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0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0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