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春仙与汪玉芬、庞飞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仙,汪玉芬,庞飞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葛春仙。被告:汪玉芬。被告:庞飞爱。原告葛春仙与被告汪玉芬、庞飞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葛春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芬、庞飞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春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汪玉芬经担保人介绍,以开设庄前敬老院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汪玉芬支付一年利息。后原告由于急需用钱于年前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玉芬、庞飞爱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汪玉芬、庞飞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汪玉芬向原告葛春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庞飞爱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后,被告汪玉芬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玉芬未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之后的利息,被告庞飞爱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玉芬向原告葛春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玉芬在原告的催讨下应该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现在因为被告汪玉芬一直拖欠借款未还,也未支付从2015年3月5日开始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汪玉芬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飞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视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庞飞爱对上述被告汪玉芬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葛春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5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庞飞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