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97-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新兴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李茂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新兴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桥,庄慈妹,李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97-4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兴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治城,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桥。(419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慈妹。(419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华。(4199号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浩,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新兴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桥、庄慈妹、李茂华(以下简称三名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78-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三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新兴澜公司与三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新兴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上诉人新兴澜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三名被上诉人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新兴澜公司应当制作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并由劳动者签名。但上诉人新兴澜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没有三名被上诉人的签名,三名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而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的结构与有三名被上诉人签名的2014年10月工资表结构不一致,上诉人新兴澜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与三名被上诉人协商变更了工资构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三名被上诉人的主张判令上诉人新兴澜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数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新兴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双方确认的2014年10月工资表已显示三名被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三被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而应由上诉人新兴澜公司举证证明三名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上诉人新兴澜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此项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新兴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上诉人新兴澜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三名被上诉人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事实,三名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新兴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视为三名被上诉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新兴澜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四,上诉人新兴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新兴澜公司主张其已与三名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新兴澜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计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新兴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新兴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久 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