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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陈素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陈素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负责人张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被告陈素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156.32元及利息、滞纳金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56.32元、利息13612.01元、滞纳金1684.72元,合计44453.0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素美的地址查找,发现被告并不在此居住,且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素美地址不准确,无法找到被告,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1元,全部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