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冬华与肖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华,肖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杨冬华,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肖惠敏,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杨冬华与被告肖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茜担任记录。原告杨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9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肖惠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杨冬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肖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杨忠华人民币现金玖仟元整属实,九月底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杨冬华,而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系借到杨忠华人民币现金玖仟元,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杨忠华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冬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