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莉君与陈志胤、帅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莉君。委托代理人王志荣,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胤。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慧。上诉人周莉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被上诉人陈志胤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帅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志胤与帅慧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8日,陈志胤与帅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志胤购买帅慧持有的上海长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双方对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相关费用均作了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为,陈志胤有权选择受让目标股权的约定,陈志胤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可随时要求转让方履行本股权转让协议,陈志胤未要求转让方履行本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终止。2012年4月6日,帅慧向陈志胤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志胤向帅慧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于且仅限用于设立、运营上海长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陈志胤于2012年4月8日向帅慧提供借款;借款出借日至2013年11月30日,帅慧收到借款应当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前,帅慧向陈志胤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5,000,000元。本协议项下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50,000元。帅慧未按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或其他影响还款的行为,陈志胤有权解除本协议,帅慧须立即归还及支付所有拖欠本金及利息,并根据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帅慧如违反借款用途,除支付违约利息外,还应当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帅慧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2年4月5日,案外人高玲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帅慧5,000,000元。2012年4月6日,帅慧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陈志胤1,050,000元。陈志胤对该笔款项认为是帅慧归还借款5,000,000元所支付的利息。2013年1月8日,帅慧再次向陈志胤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志胤向帅慧出借400,000元,借款仅限用于运营上海长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志胤于2013年1月12日前向帅慧提供借款,该借款自实际出借日至2013年3月27日,帅慧收到借款的同时应当出具借款收条,借款到期前帅慧向陈志胤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400,000元。本协议项下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0,000元。帅慧未按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或其他影响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如帅慧未能在2013年3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帅慧应承担每延迟一天未偿还金额的0.5%滞纳金。2013年1月8日,帅慧出具收条“今收到陈志胤给付的400,000元,本人指定收款账户为上海长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0日,陈志胤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上海长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0,0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陈志胤确认借款到期后帅慧归还2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帅慧出具还款承诺书“帅慧于2012年至今向陈志胤借款5,200,000元用于公司建设,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1,000,000元整,2014年5月1日前归还3,000,000元整,余款1,200,000元整将在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若到期仍未付清,陈志胤有权收取滞纳金,按照未还清金额每日1%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高玲霞出具说明“本人与陈志胤是母子关系,本人在2012年4月5日汇给帅慧5,000,000元,此款是代陈志胤出借给帅慧的借款,该款所有权利归陈志胤所有。”原审法院再查明,2006年6月6日,帅慧、周莉君在本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陈志胤诉至法院,要求帅慧归还借款本金5,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因借款发生在帅慧、周莉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周莉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陈志胤与帅慧达成还款协议,后因周莉君未委托帅慧,导致调解不成。原审诉讼过程中,帅慧提供2015年1月5日与陈志胤达成协议书“帅慧与陈志胤共同设立上海长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帅慧以借款协议形式向陈志胤借款5,000,000元,2012年4月4日协议人出资设立上海长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帅慧出资3,950,000元占79%的股份,陈志胤出资1,050,000元占21%的股份(陈志胤的出资由帅慧在5,000,000元借款内支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帅慧实际尚欠陈志胤借款2,550,000元,双方对归还方式、担保方式等均做出了约定……。原审庭审中,陈志胤对帅慧提供的2015年1月5日协议书予以否认,提出是在帅慧胁迫之下签订协议书,事后陈志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9日,陈志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帅慧等四人殴打,被迫在不知名的文件上签字,公安机关当日向陈志胤开出验伤通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志胤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帅慧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帅慧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故陈志胤要求帅慧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过当事人双方多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帅慧借款金额的问题。陈志胤要求帅慧归还借款5,200,000元。根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表明,陈志胤本人及其母亲高玲霞分两次转账给帅慧共计5,400,000元,陈志胤在诉讼中认可帅慧已归还借款200,000元,该笔款项在借款金额中应予以扣除。但法院注意到,2012年4月6日,帅慧在借款后第二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志胤1,050,000元,对于该款项的转账陈志胤向法庭明确是帅慧针对5,000,000元借款归还的利息。因当事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法院认定帅慧2012年4月5日向陈志胤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950,000元,另有未归还的借款200,000元,帅慧共计欠款金额为4,150,000元。二、关于陈志胤与帅慧之间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陈志胤与帅慧两份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帅慧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050,000元,以此计算该借款年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陈志胤要求以12.6%的年利率主张相应利息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3月27日帅慧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000元,该借款月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陈志胤要求以2%的月利率主张相应利息法院亦予以支持。2014年3月25日帅慧承诺若到期仍未按还款计划付清借款,按照未还金额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陈志胤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该约定于法并无相悖,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周莉君认为帅慧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借款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帅慧借款行为发生在与周莉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周莉君需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陈志胤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要同时证明帅慧的借款客观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陈志胤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要件事实。周莉君虽在诉讼中提供了收入证明、房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但该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帅慧借款开设公司经营所得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要件事实,故周莉君关于借款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认定陈志胤所主张的债权是帅慧、周莉君夫妻共同债务。四、2015年1月5日,帅慧与陈志胤达成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因陈志胤对帅慧提供2015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出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字,由于陈志胤提供的证据现无法证明是在帅慧暴力胁迫下所签,故法院对陈志胤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但由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之中达成的,即使该协议书是陈志胤签字确认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该协议所涉内容即使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和解所签订,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借款金额。至于帅慧提出股权转让款等事宜,因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股权争议的问题,帅慧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帅慧、周莉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志胤借款4,150,000元;二、帅慧、周莉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950,000元为基数,按12.6%的年利率,向陈志胤支付自2012年4月5日到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三、帅慧、周莉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向陈志胤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四、帅慧、周莉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4,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陈志胤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莉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不是其和帅慧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志胤和帅慧约定的借款是用于上海长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而该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陈志胤与帅慧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欠款金额为2,550,000元,故原审所确定的还款数额有误。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志胤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争借款应属帅慧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有关于此的认定正确。关于2015年1月5日的协议书,系陈志胤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陈志胤事后已报警。故被上诉人陈志胤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帅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依据帅慧与陈志胤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2013年4月前帅慧已归还陈志胤2,450,000元……”。依据原审法院2015年2月4日庭审笔录记载,帅慧陈述,2015年1月5日的协议,是其与陈志胤经调解之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陈述:“帅慧至少分三次将现金送到陈志胤家中……当时没有写收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本案借款金额,主要争议在于对陈志胤与帅慧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帅慧在2013年4月前已归还陈志胤2,450,000元。而帅慧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仍约定其将向陈志胤还款5,200,000元。两者之间明显矛盾。其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帅慧曾数次至陈志胤家中以现金方式归还欠款,而有关于此节的事实,帅慧在原审中从未提及。再次,上诉人所谓的数次还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而其未能提供相关钱款的资金来源,且亦未要求陈志胤出具相应的收条,结合帅慧曾有过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有关于此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无法采信。最后,帅慧在原审中已明确,2015年1月5日的相关协议书是其与陈志胤经调解之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院亦认同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的理由。帅慧在二审庭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导致有关事实无法查明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已充分阐明其理由,上诉人虽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但其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新的、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争债务应认定为帅慧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帅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40元,由上诉人周莉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