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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阁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阁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许某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许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峻、人民陪审员罗江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半个月左右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家,之后双方失去联系。无奈之下,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半个月左右被告称要回娘家便离开了原告,之后被告再没回原告家,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樟树市永泰镇官湖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失去联系长达九年多,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苏 峻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朝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