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于本市回民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城区,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24日,在本市金川开发区被告人苏某的家中,被告人苏某容留孙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余次。2、2015年2月28日、3月6日,在本市金川开发区被告人苏某的家中,被告人苏某容留孙某某、邬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次。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