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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广铭、袁中兰与吴正平、郑雅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铭,袁中兰,吴正平,郑雅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46号原告谢广铭,男,1942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袁中兰(曾用名袁忠兰),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谢广铭(系原告袁中兰之夫)。被告吴正平,男,1951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郑雅莉,女,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谢广铭、袁中兰与被告吴正平、郑雅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铭暨原告袁中兰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袁中兰,被告吴正平、郑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铭、袁中兰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房屋的厨房南侧有一公共消防平台,在平台口处被告私自安装了钢栅栏。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请人安装空调时,被告从自家窗口跳进公用消防平台,迫使安装人员停工,事后,被告还用小木条将钢栅栏的间隙挡住,又于2015年7月在钢栅栏后面蒙上纱网,阻扰原告安装空调,使原告的空调从2014年10月9日至今一直无法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将请物业、居委会等部门协调处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拆除擅自安装在公共消防平台口、铆钉在所属原告房屋墙壁上的钢栅栏;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吴正平、郑雅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述位置上的钢栅栏并非安装在公共消防平台上、更非属于原告的房屋私墙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不真实的地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房屋的厨房南侧有一公共消防平台,2014年11月前后,被告在公共消防平台口安装了钢栅栏,该钢栅栏高约1.6米,宽约0.9米,并用四个铆钉加以固定,其中二个铆钉钉在被告房屋的墙壁上,二个铆钉钉在原告房屋的墙壁上;在钢栅栏间,被告用小木条将钢栅栏的间隙挡住,并在钢栅栏的背后蒙上纱网。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共消防平台口的钢栅栏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未果,遂引起诉讼。2015年9月2日,本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查明被告在公共消防平台口安装了钢栅栏,该钢栅栏高约1.6米,宽约0.9米,并用四个铆钉加以固定,其中二个铆钉钉在被告房屋的墙壁上,二个铆钉钉在原告房屋的墙壁上;在钢栅栏间,被告用小木条将钢栅栏的间隙挡住,并在钢栅栏的背后蒙上纱网。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相邻权而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公共消防平台口安装了钢栅栏,又用小木条将钢栅栏的间隙挡住,并在钢栅栏的背后蒙上纱网等,就目前的情况来看,难以认定对原告的相邻权造成实质性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擅自安装在公共消防平台上的钢栅栏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违法搭建的建筑物以及是否应当予以拆除,则属行政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向房管、物业管理部门提出诉求,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的依据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侵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引起本案的实质原因是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改变原有空调外机管道,改为在公共消防平台上方拉出空调外机管道,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合情合理合法,在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并没有对被告造成侵害,作为相邻的被告方,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允许并配合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从公共消防平台的上方位置穿过钢栅栏向外拉出空调外机管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广铭、袁中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谢广铭、袁中兰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