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刘纪运、薛树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刘纪运,薛树省,薛炳君,薛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驻地。负责人:梁福夏,行长。被执行人:刘纪运。被执行人:薛树省。被执行人:薛炳君。被执行人:薛玉成。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纪运、薛树省、薛炳君、薛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纪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薛树省、薛炳君、薛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刘纪运、薛树省、薛炳君、薛玉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于2015年5月14日恢复了本案的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之后又冻结了被执行人薛树省、薛炳君、薛玉成在银行的存款;2015年8月经查询其他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申请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