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吕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187号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栋1701室。法定代表人林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为树,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北。法定代表人吕强。被告吕强,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矿山井巷公司)与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公司)及吕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为树、王普,被告前安岭铁矿公司及吕强之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诉称,2013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一的矿山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事宜。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一支付安全生产抵押金150万元,该笔款项按照其要求转帐至前安岭铁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吕强的银行账户里。现要求被告返还我上述安全生产抵押金并自2013年11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前安岭铁矿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分三笔收到对方转来的抵押金150万元。吕强是代公司收款,该笔款项已入公司账,同意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吕强辩称,我收到的保证金已交给公司,该公司为对方开具了收款票据,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前安岭铁矿公司(甲方)与温州矿山井巷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矿山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事宜进行了协商。该协议第四条中第(二)项第3部分约定,乙方的风险抵押金甲方在12个月之内返还给乙方。该协议第九条第4部分约定,乙方必须把风险抵押金150万一次性打到甲方指定的帐号上,甲方认可后,方可与乙方签订合同。该协议,宋永红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前安岭铁矿公司合同专用章、林为树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处同时提供吕强的农行帐号(6228460018000543070)。2013年11月7日,林细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吕强的农行帐户转入1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安岭铁矿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林为树交来安全生产保证押金1500000元整”,宋永红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温州矿山井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前安岭铁矿公司及吕强返还上述款项。前安岭铁矿公司及吕强认可分三笔收到对方交来的保证金1500000元,但辩称吕强是代替公司收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经询问,林细树认可其系代温州矿山井巷公司转帐,同意由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向对方主张相关权利。温州矿山井巷公司起诉时一并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及费用230600元,后其在本案中放弃该部分请求,表示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作协议、客户回单、收据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承认、放弃、变更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同时,前安岭铁矿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证以及收据等证据,应认定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累计向吕强及前安岭铁矿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其中吕强收取的部分,通过前安岭铁矿公司的收据以及陈述,应认定该笔款项系吕强代前安岭铁矿公司收取并归入公司账目,故应由前安岭铁矿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前安岭铁矿公司出具收到抵押金的收据是在2013年11月20日,故该日期应视为甲方认可乙方交齐风险抵押金的日期,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该风险抵押金“甲方应在12个月内返还给乙方”,即上述费用的最迟返还日期应为2014年11月20日。现温州矿山井巷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对迟延返还风险抵押金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温州矿山井巷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尚属合理,应予支持。具体计付利息的期间,本院认为应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风险抵押金一百五十万元并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开始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