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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段凤英与马帅、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段凤英,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阳曲县司法局干部,住阳曲县公安局宿舍。被告:马帅,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被告: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226。法定代表人:张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扬帆,男,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忻州市忻府区小檀高楼11楼东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刘海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原告段凤英与被告马帅、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马帅、被告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扬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凤英诉称:2014年8月30日19时50分许,刘江驾驶晋H50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南高庄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段凤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挂,致原告段凤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晋H504**号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马帅。该车以被告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3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刘江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且审验合格,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户口本、居住证无异议,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应该加盖辖区派出所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母子关系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与实际不相符,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鉴于原告有必要发生,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10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诉请的天数较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户籍为居民户籍,赔偿标准应依据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年计算,是否可以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是否属实。车辆损失没有票据。被告马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6500元,并将医疗费票据给了原告,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帅,该车是被告马帅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实际上不是该车的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马帅承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50分许,刘江驾驶晋H50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南高庄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段凤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挂,致原告段凤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凤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30日,原告经太原市急救中心急救(花费急救费640元)送入阳曲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264.34元),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26日由120送至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花费医药费101258.85元,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急性GCS11分、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颅骨骨折(左颞顶骨)、头皮裂伤(左顶部)、失血性休克、肺挫裂伤(双肺)、电解质紊乱低氯血症、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脑挫裂伤(右颞叶)、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耳)、头皮血肿(左顶部)、胸部闭合性损伤、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肝囊肿(肝左外叶)截肢术后(左手小指)。2015年8月11日,原告段凤英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鉴定,2015年8月15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80395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段凤英的颅脑损伤、左手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其因颅脑等多处复合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6个月,原告段凤英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马帅为原告段凤英垫付26500元。另查明,晋H504**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马帅,司机刘江为被告马帅雇佣的司机。该车以被告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段凤英长期居住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二电社区居委会二电厂宿舍14#-2-302。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段凤英提供的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复印件、晋H504**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刘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80395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段凤英的身份证、太原市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二电社区居委会证明、阳曲县大盂镇大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公交车票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被告马帅提供的原告方为其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凤英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段凤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段凤英予以赔偿。原告段凤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04156.59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在案佐证,票面金额为104163.19元,因原告主张104156.59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04156.5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8天(住院天数)=74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按照50元/天×6个月计算,原告提供的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住院天数148天+30天)=8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0元,由原告段凤英的儿子赵杰护理,原告主张赵杰在太原市小店区兴明汽配经销部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按照150元/天×180天计算,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80395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但原告提供的赵杰的误工证明不足,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山西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7693元÷365天×180天计算为18588.33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8500元,按照11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主张其在太原市小店区铭瑞汽配经销部工作,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7693元÷365天×350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8月15日)计算为36143.97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31%计算,原告段凤英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80395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31%=149227.8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票面金额为2200元,故本院支持鉴定费为22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打车费发票和加油费发票票面金额已超过2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4116.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晋H504**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24116.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英。上述费用共计344116.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4116.69元(含被告马帅为原告段凤英垫付的26500元)。三、驳回原告段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段凤英负担75元,由被告马帅负担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