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子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无业。曾因偷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9年4月29日2次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洪某甲来到金华市区人民东路638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便利店内,趁刘某躺在店内1箱子上睡觉之际,窃走了刘某放在身上的1只格纹深色女式拎包(内有5000元现金、公交卡、身份证××,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洪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后城里街87号翼飞旅馆406房间内被���安机关传唤归案。民警在该房间内搜查到1件白色短袖衬衫和1条白灰色休闲长裤,并扣押了上述衣物及1条皮带。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姜某、钱某、邵某、项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犯罪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盘、截图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洪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月姣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