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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何某,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杰、刘丽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于2006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现已2岁。婚初感情比较平稳,现因被告于去年3月19日离家出走,后在外地服农药自杀,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工作无住房,抚养费由双方协商,原告要求探视权;3、婚后两处房产,一辆轿车依法分割。后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相识及结婚时间都对,孩子情况也属实,孩子一直同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讲财产情况不属实。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5号6-7-1室的房屋是我母亲交的首付,婚后每月贷款也是我母亲还的,这处房屋是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昌街2-1号7-6室的房屋实际所有人是我叔叔孟某某,因沈阳市的房产限购政策,我叔叔才以我和原告的名义购买的该处房产,首付款及每月按揭还款也是孟某某交付和偿还的。车辆情况属实,车辆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相识,于2006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月28日生有一子孟某某。2006年7月28日被告母亲出资首付款103000元,后被告按揭贷款60000元,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5号6-7-1室房屋一处,房屋所有证颁发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至2015年9月份原、被告共偿还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合计63975.66元。原、被告认可该处房屋市场价值为300000元。被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亦表示同意。2013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吉利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N10**,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原、被告认可该车辆现市场价值为8000元,且同意该轿车归被告所有。另查,在原、被告名下登记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昌街2-1号7-6室房产一处,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10%,被告占90%。对该处房产被告主张为其叔叔孟某某所出资购买,且孟某某也对该房产提出所有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行车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审批表、协议书、建设银行存折、询问笔录、个人贷款计算方案、贷款对账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活期帐户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抚养权问题。婚生子孟某某现在年满两周岁,考虑其出生后至今一直同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及居住习惯,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对孩子享有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5号1-6-7室房屋系被告母亲于原、被告结婚前交首付款,并将房屋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房屋首付款部分应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且被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对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部分,被告主张系其父母所偿还,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认定为原、被告用婚后共同收入偿还。对已偿还贷款部分属原被夫妻共同偿还部分,故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8875元。(63975.66元/163000元*100%*300000元*50%)吉利牌轿车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所有,且双方认可车辆价值为8000元,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4000元。因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昌街2-1号7-6室房屋所有权存有争议,且有案外人孟某某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本案对该处房屋不予处理,待该房屋所有权明确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孟某某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何某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孟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孟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何某每周对婚生子孟某某探视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六17时至周日17时;四、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5号6-7-1室房屋归被告孟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房屋补偿款58875元;五、车牌号为辽AN10**的吉利牌轿车归被告孟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车辆补偿款4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原告预交300元),被告承担420元(被告补交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非人民陪审员 姜 杰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