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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43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松门镇和泰水产有限公司前路段摔倒,致其自己全身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经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核查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