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河支行诉被告施立龙、姜延全、安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河支行,施立龙,姜延全,安多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河支行,住所地: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草河大街136号。负责人:张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振,男。被告:施立龙,男。被告:姜延全,男。被告:安多龙,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河支行诉被告施立龙、姜延全、安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振、被告姜延全、安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施立龙由被告姜延全、安多龙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2.06%。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被告施立龙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2250元并结清前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立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750元及利息,被告姜延全、安多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立龙缺席未答辩。被告姜延全、安多龙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应由施立龙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施立龙由被告姜延全、安多龙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2.06%。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被告施立龙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2250元并结清前期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施立龙至今未偿还,担保人姜延全、安多龙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立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延全、安多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施立龙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河支行借款本金20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约定年利率12.06%基础上加收50%计息);二、被告姜延全、安多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延全、安多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立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施立龙、姜延全、安多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