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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丽���与袁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彪,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彪。委托代理人:王波。委托代理人:许罕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戴敏华。上诉人袁彪为与被上诉人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袁彪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陈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后,被告袁彪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并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之后,被告袁彪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陈丽娟于2015年6月9日以被告袁彪向原告陈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0月,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其中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之后的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被告袁彪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袁彪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其中包括以每月6000元的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过26个月本金,合计人民币156000元,同时2015年1月22日一次性支付过本金人民币3万元。综上,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彪向原告陈丽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彪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袁彪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故被告袁彪尚欠原告陈丽娟本金人民币27万元未还。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且被告袁彪已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但因2015年3月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降息,从该日起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上述利率标准的4倍,对2015年3月1日之后的本案借款利息标准依法予以降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原告陈丽娟可以要求被告袁彪支付本案借款利息(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2日的利息以30元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的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其中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的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其中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诉人袁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议较大,应使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双方间没有利息约定。借条上只写明了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主张月息2%,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借款是无息借款。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分期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不是按照四倍利率计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丽娟答辩称:借款利息是事先口头约定的,口头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同时,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月利息2%的利息,一共履行了26个月,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之后上诉人资金紧张未支付利息。如果依照上诉人说的,一个月还6000,要还49个半月才能还清本金,不符合常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根据本案案情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自借款后分26次每次支付6000元给被上诉人,该每次支付的6000元均在固定的时间段(每月的21日至24日)的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月息2%的主张,而无法印证上诉人主张的因投资失败无法返还借款,而每月支付6000元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息2%的事实。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原审法院该此处理实际也减轻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袁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