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56号原告韦某某,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8日生男孩张某。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对原告过于约束,导致双方常吵口打架,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当场写下书面保证。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为此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由原告抚养长大,由被告按每月630元支付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澄江镇南门花苑房屋及其他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今年9月份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为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婚姻关系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保证书履行保证内容;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已履行保证书内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0月8日生男孩张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较长,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尽到了一定的夫妻义务,双方关系应有一定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