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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辉县市洪州乡茅草庄村东南地将被害人周工作栽种的347株核桃苗毁坏。被毁坏核桃苗价值7059.2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证言、被害人周工作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辉县市洪州乡茅草庄村东南地将被害人周工作栽种的347株核桃苗毁坏。被毁坏核桃苗价值7059.28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周工作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身份信息、茅草庄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证言、被害人周工作陈述、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