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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倪丰、龚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万华,倪丰,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385-1号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居民。被执行人倪丰,农民。被执行人龚平,农民。申请执行人杜万华与被执行人倪丰、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8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倪丰、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倪丰、龚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等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另被执行人倪丰的车辆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程序性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38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 爱 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