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君石、丁素贞等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郭志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王君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绍武,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素贞。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绍武,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绍武,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绍武,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58号。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俊,员工。被告:郭志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3号。负责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葛兴民,员工。原告王君石、丁素贞、李继敏、李佳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郭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蒋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石、丁素贞、李继敏、李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绍武、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郭志权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石、丁素贞、李继敏、李佳诉称,2014年4月25日,王少棠乘坐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宇通客车,在湖北省仙桃市内215省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少棠当场死亡。后经仙桃市交管勘验,被告郭志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宇通客车系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所有,被告郭志权为该车的司机,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郭志权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292元(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20元、亲属误工费3,600元、亲属交通费10,000元、亲属住宿费、生活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86,892元,扣除被告省客运集团支付给原告的117,600元,还需赔偿原告969,292元);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954,200元,并且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君石、丁素贞、李继敏、李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郭志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二、户籍证明、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拟证明王少棠为非农业户,籍贯为上海市,赔偿应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证据三、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方与王少棠的亲属关系,被扶养人为上海市人,居住在上海,其扶养人有三人;证据四、被扶养人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扶养人为上海市人居住在上海,应以上海的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五、房地产权证两本、火车票,拟证明王少棠在上海市居住地为女儿李佳的房产,房屋坐落与王少棠的居住证一致,王少棠亦在上海市购买有房屋,事故发生前一天,王少棠由上海乘火车至武昌,欲回监利探亲;证据六、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0,000元;证据七、交通、住宿的支出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办理后事支出了交通、住宿及生活费,其中餐费900元,火车票费用258元;证据八、票据,拟证明死者在上海居住生活,死后落叶归根。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未看到证据材料,无法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王少棠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湖北省,应按照湖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600,000元,并且垫付原告117,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赔偿凭证两份、调解书一份、票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为王少棠垫付117,670元赔偿费用,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予以直接返还。被告郭志权辩称,被告郭志权系职务行为,已被刑事追责,并且得到死者家属谅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被告郭志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志权已定为交通肇事罪,已定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已受刑事责任追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二、收条,拟证明李继敏收到郭志权支付的20,000元经济补偿金,王少棠家属已收到郭志权的经济补偿;证据三、上海市民信息服务查询资料、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王少棠在死亡前一年未能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以上海市作为经常居住地计算赔偿金额,而应以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标准计算;证据四、证明复印件,证明王君石、丁素珍均为退休教师,其有经济来源,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与受害方无合同关系,该险种属于商业险,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审理。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的承保的责任限额为600,000元,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的赔付不应当超过保险责任限额60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丧葬费计算错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亲属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亲属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亲属生活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驾驶人员已负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驾驶人无合法有效的将相关证件,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予以免责。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户籍证明载明变动情况是久居,证明王少棠长期居住在湖北,应当按照湖北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对上海市的居住证,系2014年1月5日办理的,没有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仍应当按照湖北省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上海市公安局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证明系复印件,对亲属关系无异议,王少棠长期居住在上海需要公安局加盖公章。对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无异议;对证据四王君石的身份证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抚养人有无生活来源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中交通费及住宿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郭志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户籍载明变动情况系久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海市居住证时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无法证明王少棠死亡前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系根据两份居住证得出的,但是两份居住证期间相隔一年时间,无法证明王少棠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对证据三的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该证据的内容与证明单位相互矛盾,应提供上海市相关居委会或派出所的证明。对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无异议;对证据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系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被抚养人;对证据五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交通、住宿的票据,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八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统一被告郭志权的质证意见,并且补充意见,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未提交完全,系该保单的第一页,承运人责任险为两页以上,应当另行提交附页中的保单,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法提交合格的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的免责事项。四原告、被告郭志权、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郭志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郭志权作为客运司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承担精损损害赔偿,但本案系独立的民事诉讼,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上海市民信息服务查询资料,不是原件,被告应当提供合法的查询过程,该查询资料反映的日期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符,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忽视了王少棠在上海市连续居住的事实,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载明2011年至2014年王少棠居住在上海市;对证据四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对被告郭志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郭志权作为肇事司机,虽受到了刑事追责,但是仍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对证据二与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郭志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统一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四原告对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证据,该证据不适双务合同,不是保险合同的附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对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郭志权对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王少棠出生于1960年9月2日。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郭志权驾驶鄂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从武汉市出发(载33人)驶往监利县。11时4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至215省道13KM+450M处,因超越前方右边停驶车辆时遇对向来车会车名被告郭志权在向右侧避让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向右侧翻在路北侧基坡上,并与路基上电杆、垃圾池相撞,造成车辆、财务损坏、乘车人王少棠当场死亡,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A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棠等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查明,2014年4月24日,王少棠乘坐Z27次火车,于21:40从上海南到武昌,并于2014年4月25日,乘坐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的大型客车,从武汉市出发到监利。2014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出具沪公(闵)证第2014021728号《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证明事项:王少棠,女,1960年9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大垸农场育才路,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7区31号402室。(原上海市居住证号码:CW50104475993,现居住证号码:CW50106873156)。2015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更改其出具的证明,王少棠原居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9日,新证启用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均加盖了田园新村派出所项目更改章。2015年3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少棠,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7区31号402室,并办有上海市居住证。2014年7月21日,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港西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内容“兹有我港西社区王少棠同志,于2014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不幸遇难,其生于1960年9月2日,身份证号码为××。2010年12月至遇难前一直随独生女儿李佳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7区31号402室。原上海市居住证号码CW50104475993,更新后居住证号码CW50106873156。其父王君石,生于1937年8月7日。其母丁素贞,生于1941年8月20日,夫妻二人现定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其弟王炜,生于1963年7月3日,现在监利县大垸管理区工作。其妹王为群,生于1970年1月8日,现在上海市工作。特此证明。”。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港西社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并且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计划生育局及监利县公安局大垸派出所分别加盖公章。王少棠与李继敏于198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独生女李佳,1983年4月出生,并于2003年9月10日办理独生子女证。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原告李继敏受伤,2014年7月23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调解下,被告郭志权赔偿原告李继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70元。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李继敏收到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赔付王少棠死亡损害赔偿费17,600元;同年5月19日,原告李继敏收到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赔付王少棠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并且该款以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总额内扣除,或人民法院判决的数额内扣除。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宇通牌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34,每人(座)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志权系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的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处于保险期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志权于2014年9月11日补偿王少棠家属20,000元,该款项系郭志权对原告家属的另行补偿,与人民法院确认的赔偿款无关,且不能冲抵任何赔偿款。2014年12月10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5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志权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本案受害人王少棠死前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故按照上海市交通事故人身侵权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0,216元(5,036元×6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申请按照2015年上海市交通事故人身侵权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王少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变更诉请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954,200元(47,710元×20年)。被告抗辩称王少棠并未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王少棠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居住、生活于上海市,直至其去世,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少棠死亡后,其家属为办理丧葬适宜支出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产生部分误工损失,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王少棠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少棠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4,416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郭志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共计1,044,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600,000元,且其先行赔付原告117,600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本案中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被告湖北客运武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8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君石、丁素贞、李继敏、李佳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君石、丁素贞、李继敏、李佳人民币326,816元;三、驳回原告王君石、丁素贞、李继敏、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蒋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士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