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孙淑贵、魏希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孙淑贵,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四棚村。负责人:王洪思。委托代理人:张朝钦,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淑贵,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希川,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洪雨,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绪刚,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秀丽,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孙淑贵、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钦、谷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贵、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我行与被告孙淑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淑贵最高贷款额度为20万元。我行与被告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孙淑贵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到期,利率11.3000‰,由被告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孙淑贵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孙淑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淑贵、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孙淑贵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20万元,并提供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为担保人。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孙淑贵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签订了(四棚分社)保字(2013)年第3016201312003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均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淑贵签订了(四棚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16201312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淑贵,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6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四棚分社)保字(2013)年第30162013120032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孙淑贵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孙淑贵,存款账号62×××69,贷款金额20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12月30日,到期日2014年12月29日,利率11.3000‰。被告孙淑贵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原告提供的孙淑贵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孙淑贵,理财卡卡号62×××69,2013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孙淑贵共偿还利息20434.40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淑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贷款账户明细;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2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孙淑贵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本息结欠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8、代理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孙淑贵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本人账户,故被告孙淑贵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孙淑贵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因各担保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孙淑贵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淑贵追偿的权利。原告委托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谷庆玉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仅向本院提供了代理费收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被告孙淑贵、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希川、赵洪雨、魏绪刚、魏秀丽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淑贵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秉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