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开阳路等地,趁无人之机,作案七起,窃取王某、聂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及车架共计6辆,电动车电瓶2组,价值共计507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具体分数如下: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南一民房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电瓶一组,价值135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羲之路交汇南100米路西一民房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聂某停放在此处的“台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3、2015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临西四路交汇北100米路东一民房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刘艳华停放在此处的小型女士脚蹬自行车一辆,价值6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4、2015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100路北通达幼儿园内,趁无人之机,窃取曹守金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16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5、2015年4初的一天,被告人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开阳路交汇东100米路南一民房过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黄风娟停放在此处的“捷玛牌”电动自行车车架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6、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开阳路交汇东100米路南一民房过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刘燕停放在此处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子一辆,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7、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六路交汇路南一巷内民房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陆明奎停放在此处的“捷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聂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6天,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