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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兴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赵兴国。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者责任,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5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中与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三者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三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拒。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2468.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投保属实,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其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分别是181710元和500000元,上述险种原告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的承保期限是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5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中与三者驾驶鲁G×××××车相撞,致原告及三者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原告与三者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和三者均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二车车损进行鉴定,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是68900元,三者的车损是77800元。三者受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8418.3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治疗四周,三者及护理人员均系临朐县奕华金属制品厂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均为34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850元、评估费1700元;三者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与三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互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一人并非是注册价格鉴证师,不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和三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是56238元,三者车辆的车损是61071元;被告分别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医院收费发票,工资表、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车损数额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及三者单方委托鉴定而支付的评估费,虽属被告应承担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由于从事鉴定的二人当中有一人不具有价格鉴证师资格,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且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鉴定费,不能支持。三者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休息治疗的时间是四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月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兴国理赔款81122.84元{(56238元(投保车辆车损)-2000元(三者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车损)+61071元(三者车损)-2000元(三者在交强险中应担车损)]÷2+2000元(交强险中对三者赔偿)+8418.34元(医疗费)+102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月(三者31天+28天,护理人员31天)]+3850元(施救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