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1994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双方父母按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为我二人举办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5月17日喜生一女,取名王某甲。1998年5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顾家,挣钱只管他自己,不叫我和女儿花,为了孩子,2008年5月迫使我外出打工至今。在这期间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万般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早日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拿1000元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办婚礼,后于1998年5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5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裴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十余年,共同生育一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并无太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包容的态度进行生活,且子女未尚未成年,故对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代审 判员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