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革与被告夏彬、程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革,夏彬,程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803号原告:李文革,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娜,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彬(曾用名:夏亮亮),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勇,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义,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革与被告夏彬、程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李媛,被告夏彬,被告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革诉称,2014年8月,其因酒驾面临刑事处罚,经人介绍,被告承诺可使其免于刑事处罚。其即前后支付被告计人民币11.80万元办理此事,后事情并未办妥,其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驾驶证被吊销。后被告夏彬、程勇分别写下承诺书、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7日前退还全部款项。到期后,其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1.80万元及利息4563.98元(依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上共计12256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彬辩称,其对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报错车号等原因导致事情未能办成,钱都花出去了。至于金额,是不是11.80万元,具体也记不清了,皆是原告把钱交给程勇转交给其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勇辩称,其对事实无异议,但其在这个过程中只是起到介绍作用,钱都转交给了夏彬。承诺书也是被迫写的,但愿意协助原告把款项要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因酒驾面临刑事处罚,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程勇、经被告程勇介绍认识被告夏彬,被告夏彬表示可以让原告免于刑事处罚。原告即将11.80万元陆续交付给被告程勇,被告程勇再将全部款额转交给被告夏彬办理此事,被告夏彬办理委托事项无果。2015年6月12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2015)灞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文革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夏彬给原告李文革出具“借条今欠李文革办理酒驾退款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借款人:夏彬2015.7.1”及“承诺书本人夏彬授领导委托关于李文革酒驾办理用费经核算共计:人民币拾壹万捌仟元(118000)领导同意金额退款时间:为下周二如有违约本人夏彬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明:再无任何推脱理由.承诺人:夏彬2015.7.1”。同日,被告程勇给原告李文革出具“退款承诺书本人受李文革委托办理酒驾退款事宜,本人承诺本月7月7日下午4点退返李文革人民币壹拾壹万零玖佰元(110900)元.如夏彬在7月7日前归返该费用,此据为无效凭证.(此凭证为最后期限。如在此期限夏彬无法归还程勇负责归还,注该凭证与夏彬所写承诺书为一件事情。夏彬所写金额为118000元(壹拾壹万捌仟元)程勇6101131972030904762015.7.1”。后夏彬日复一日推拖未还,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退款承诺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被拘留通知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陕西省没收财物凭证、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手机短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原告为免于刑事处罚,经被告程勇介绍、又通过被告程勇将人民币11.80万元交给被告夏彬,委托夏彬办理其免刑事项。被告夏彬收到原告该款额后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因该委托事项系企图非法规避法律惩处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亵渎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违背,原、被告该民事委托行为因此无效。依法被告夏彬应返还原告李文革11.8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被告程勇承诺如夏彬无法归还,其负责偿还,该承诺实属一般保证性质,因原、被告委托行为无效,该保证依法也属无效,但被告程勇应对其介绍原告李文革、被告夏彬规避刑事处罚的委托协议之过错依法承担相应三分之一责任。故此被告夏彬应尽快返还原告该款额并赔偿损失,被告夏彬不能偿还时由被告程勇返还三分之一及赔偿三分之一损失。被告程勇返还三分之一及赔偿三分之一损失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夏彬追偿。至于利息请求起算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每笔款额交付被告的时间,本院酌情以原告李文革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时间起算、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请求之2015年7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夏彬返还原告李文革人民币1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夏彬不能返还、支付时由被告程勇返还、支付三分之一;被告程勇对被告夏彬依法具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5.50元,由被告夏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夏彬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夏彬不能支付时,被告程勇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