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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加强与周淑琴、何红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张加强。被告:周淑琴。被告:何红兵。被告:方荣镇。原告张加强与被告周淑琴、何红兵、方荣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强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周淑琴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周淑琴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期一年,并由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方一直未还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保证人协商,由保证人承担25000元的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代第一第二被告归还了1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8750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今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5875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淑琴向原告借款并由方荣镇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红兵、周淑琴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淑琴与被告何红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周淑琴向原告张加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张加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份伍计算,借期壹年,到期连本带利还清。具借人周淑琴担保人方荣镇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被告方荣镇自愿承担25000元的保证责任并在原借条上注明“本担保人承担贰万伍仟元人民币(方荣镇)2014年12月4日”,另原告自认被告方荣镇已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周淑琴向原告张加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周淑琴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方荣镇在借条担保人栏后签名并注明承担25000元人民币,应认定自愿为25000元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方荣镇在借款到期后,就本案担保数额达成新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方荣镇已经归还的10000元应予扣除,需在剩余的15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淑琴、何红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淑琴、何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加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10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方荣镇对借款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荣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淑琴、何红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19元,由被告周淑琴、何红兵、方荣镇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