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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薛涛诉胥洪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涛,胥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涛,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6日,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洪莲,女,生于1958年6月18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薛涛因与胥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涛的委托代理人周传金、被上诉人胥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胥洪莲(甲方)薛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将150万元出借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每月按3%收取”,第六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提前实现抵押权,直至收回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薛涛向胥洪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胥洪莲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7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薛涛2014年5月6日。”2014年4月25日,胥洪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支付律师费用4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胥洪莲举出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胥洪莲给薛涛汇款1455000元,余额77856.5元;胥洪莲还举出2014年5月6日的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显示其从户名为胥洪莲的账户取款195000元,胥洪莲称取出该款后又交付薛涛45000元。该汇款和取款的账户系同一账户。另查明:薛涛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转款归还现金90000元。薛涛另在一审审理中辩称2014年7月归还现金90000元,但对此无证据证明。对其余借款,薛涛至今仍未归还。再查明:胥洪莲于2014年11月11日与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胥洪莲与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协商、诉讼,胥洪莲则按标的额3%向该所缴纳律师费45000元。2015年4月22日,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向胥洪莲出具了45000元的缴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取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缴纳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由被告薛涛书写的借条证明了被告薛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对于借款金额,原告陈述借款150万元中有145.5万元系通过转款方式提供被告,其余4.5万元系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后支付被告,现被告仅认可转款的145.5万元,否认原告还提供4.5万元的现金。对此,该院认为,被告辩称借条内的借款金额150万元包含原告已经预扣4.5万元利息,而该4.5万元与审理查明的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利息金额刚刚吻合,结合原告转款时的账户内金额足以一次性全部提供给被告,但其又在取款195000元后再次取出45000元转转交被告,按常理无此必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45.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除2014年9月16日通过转款归还现金90000元外(被告还辩称还直接归还原告现金9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余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予以支持。双方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还应当承担律师费用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利息的约定与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精神相违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9月16日通过转款归还现金90000元,尚不足以归还鉴于截止该日止被告应当归还的利息117288(本金1450000元×2014年9月16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12月×4倍×4个月零10天),故归还的90000元应当全部充当利息,不能抵扣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胥洪莲借款14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归还的90000元可从利息中扣减。二、被告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胥洪莲律师费用45000元。三、驳回原告胥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薛涛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薛涛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转款90000元为归还的利息有误,该部分应作为本金归还。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胥洪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薛涛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薛涛于2014年9月16日向胥洪莲的转款90000元是否应作为归还的利息;二、对胥洪莲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薛涛于2014年9月16日向胥洪莲的转款90000元是否应作为归还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当时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薛涛截至2014年9月16日应支付胥洪莲的利息为117288元(本金1450000元×2014年9月16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12月×4倍×4个月零10天),由于薛涛于2014年9月16日向胥洪莲支付的90000元低于应支付的利息,且胥洪莲并未认可此款系归还的本金,故原审法院将此90000元作为薛涛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对胥洪莲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薛涛与胥洪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有借款人若在预期未还时应承担律师费,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表明此系胥洪莲故意扩大损失,故原审法院支持胥洪莲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薛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薛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