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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文芝与张新刚、刘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芝,张新刚,刘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文芝,无职业。被告张新刚,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淑琴,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文芝与被告张新刚、刘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刚、刘淑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芝诉称:2004年春节前,二被告因经营肉店,到原告家买猪,当时被告张新刚称没带钱,约定卖完猪肉再给钱。原告卖给被告猪后,多次去找二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04年1月27日,被告张新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2005年,因欠猪款过多二被告离开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636元,利息6817.42元,合计14453.42元。被告张新刚未答辩。被告刘淑琴未答辩。原告王文芝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买肥猪款;二、牡丹江农垦公安分局八五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三、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七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离开住所地,现下落不明。四、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词两份,欲证明看见被告去原告处买猪和原告去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张新刚、刘淑琴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原始书证,有被告张新刚的签字,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词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之前在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经营肉店。2004年春节前,经原告与被告刘淑琴联系,被告张新刚去原告家购买生猪,当时被告张新刚称没带钱,口头约定卖完猪肉再给钱。原告卖给被告猪后,多次去找被告要款,2004年1月27日,被告张新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王文芝猪款柒仟陆佰叁拾陆元正”。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636元,200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欠款逾期付款损失6817.42元,计算方式为124个月X30天X0.00016X150%X7636元,合计14453.42元。经查,2005年二被告离开住所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刚、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芝欠款本金7636元、逾期付款损失6817.42元,合计1445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新刚、刘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朴文峰人民陪审员  段景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