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潘晓钟、娄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潘晓钟,娄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潘中文。委托代理人:陆新春、贾力鑫。被告:潘晓钟。被告:娄晓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潘晓钟、娄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新春、贾力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钟、娄晓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潘晓钟、娄晓云与原告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潘晓钟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授信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该合同还约定娄晓云与潘晓钟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晓钟于2015年5月25日提款192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2015年5月26日提款88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8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但自合同项下两笔借款到期日起,被告潘晓钟均为按约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娄晓云也未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晓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总计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471.39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娄晓云对上述被告潘晓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潘晓钟、娄晓云共同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潘晓钟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授信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娄晓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证据2、提款凭证两份,证明潘晓钟于2015年5月25日提款192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提款8800元的事实;证据3、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潘晓钟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本金800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信息清单两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8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471.39元的事实。被告潘晓钟、娄晓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潘晓钟、娄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潘晓钟、娄晓云与原告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潘晓钟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授信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贷款,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5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息。合同同时约定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其中任何一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潘晓钟于2015年5月25日以柜面转账方式从原告处提取借款本金192000元,次日在归还原告本金800元后,又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处提取借款本金8800元。借款信息清单载明,2015年5月25日借款的止贷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2015年5月26日借款的止贷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均为15%,逾期年利率均为22.5%,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现贷款到期,被告潘晓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潘晓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471.39元。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晓钟、娄晓云之间签订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潘晓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潘晓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娄晓云对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娄晓云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钟应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为11471.39元,次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娄晓云对被告潘晓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3975元,由被告潘晓钟、娄晓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