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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亚西与孔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西,孔德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郭亚西。委托代理人:虞晓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德安,务工。原告郭亚西与被告孔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吕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西诉称:其从事做干菜生意,2013年底其从江西省九江市托运香菇、木耳等干菜给孔德安。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孔德安欠其货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孔德安分两次支付了15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孔德安遂于2015年7月29日具状起诉,要求孔德安偿还欠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郭亚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孔德安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孔德安欠郭亚西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郭亚西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孔德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郭亚西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客观、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亚西系做干菜生意。2013年底郭亚西从江西省九江市托运一批干菜给孔德安。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总价值55000元,除孔德安支付20000元后,还下欠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郭亚西多次讨要,孔德安分两次付给郭亚西15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郭亚西遂于2015年7月29日具状起诉,要求孔德安偿还欠款20000元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孔德安欠原告郭亚西款20000元,有被告孔德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郭亚西要求被告孔德安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郭亚西要求被告孔德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德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亚西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孔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明先红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吕 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