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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母家明与褚为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家明,褚为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母家明,破桩工。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为书,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楼。代表人:许宝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母家明为与被告褚为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双方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家明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被告褚为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家明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褚为书驾驶浙B×××××号轿车沿四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德湖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母家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邓建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褚为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褚为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568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母家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母家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与被告褚为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明州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7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457.92元(其中被告褚为书垫付4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及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50元的事实;7、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日收入为4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褚为书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510.2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425.92元。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车损情况,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万华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褚为书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褚为书驾驶浙B×××××号轿车沿四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德湖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往南违反交通信号灯的由原告母家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邓建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母家明与被告褚为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波明州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被诊断为左腓骨中段多发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5936.12元。2015年5月2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褚为书已支付原告451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家明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被告褚为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致事故发生,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褚为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及邓建华受伤,现原告及邓建华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给邓建华,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59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天=”21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3”748元/365天*7天=”1”031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53天=”2”65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为53748元/12个月*4个月=”17”916元;营养费为900元*2个月=”1”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00元;鉴定费为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母家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9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1元、出院后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1791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1283.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母家明住院期间护理费1031元、出院后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17916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合计22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褚为书赔偿原告母家明其余经济损失8786.12元的60%计5271.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10.2元,被告褚为书尚应赔偿原告母家明761.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母家明负担3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42元,被告褚为书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