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安徽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安徽省监察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初字第00078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安徽省监察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利东、汪建华,该厅工作人员。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徽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其通过黄山市监察局网站“信息公开”里的“依申请公开”栏向黄山市监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黄山市监察局向其公开举报的处理情况。黄山市监察局却怠于履行职责,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回复期限很多天,依然未向其公开有关信息。2014年11月18日,其向安徽省监察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黄山市监察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但是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安徽省监察厅没有给其任何回复。安徽省监察厅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确认安徽省监察厅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判决安徽省监察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判决安徽省监察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监察厅辩称,一、吴某某举报事项处理情况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吴某某的请求虽然是以信息公开的形式提出,但从内容上看,是对举报结果的知情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举报事项应当作为保密事项,也不能作为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二、其未复议吴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不违法。吴某某认为黄山市监察局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权益,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4日,吴某某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吴又于11月18日向其就同一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不应当再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也就无复议职责,故其未复议没有违反法律。三、其未复议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对吴某某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2014年10月10日上午,吴某某要求黄山市监察局对举报事项处理信息公开,尽管举报事项处理决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但黄山市监察局当天下午就举报事项等进行约谈,当面对办理情况予以答复,保障了知情权。吴某某提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已先于其受理,吴某某行政复议权利已实现,其依据法律规定不复议,对吴某某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吴某某诉求判决其违法并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悖于法律,不能成立。请依法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吴某某通过黄山市监察局网站“信息公开”里的“依申请公开”栏向黄山市监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黄山市监察局向其公开有关举报的处理情况。2014年11月14日,吴某某认为黄山市监察局超过法定回复期限未向其公开上述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2014年11月18日,吴某某就同一事项向安徽省监察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安徽省监察厅未予回复,吴某某认为安徽省监察厅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2014年11月14日,吴某某认为黄山市监察局行政不作为,而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黄山市人民政府已受理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8日就同一事项又向安徽省监察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监察厅对此未予行政复议,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吴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因已经立案,本案符合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慧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